《气象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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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 、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
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 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
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
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
、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九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第二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方可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 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
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防雷装置的检测等雷电防护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是本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雷电防护管理工作。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雷电防护的管理。
市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城市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范围)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
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管理)
本市从事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
除前款之外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认定手续。
第六条(防雷工程设计要求)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的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
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第七条(防雷工程的审核)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协助审核或者技术论证的,
市气象局应当出具审核意见或者论证意见。
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市气象局审核。防雷工程设计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八条(审核程序)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审核时涉及防雷工程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核。
凡由市气象局直接审核的防雷工程,市气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防雷工程的施工)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市气象局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防雷工程验收)
公安消防机构在防火验收时涉及防雷工程,需要市气象局参加防雷验收的,市气象局应当对防雷工程出具验收报告。
由市气象局负责审核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气象局申请防雷工程验收。防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经市气象局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并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后,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和范围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以接受防雷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委托,为防雷工程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的检测)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其中,当年竣工的防雷工程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申请防雷装置检测。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居住物业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19层及以上的高层注宅,
应当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 18层及以下的住宅,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需
要,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检测。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的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业务结束后,应当将检测报告通知委托单位。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委托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四条(检测规范)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应当公正、准确,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产品的质量管理)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检验合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合格的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雷电防护的监测、预警和科研)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防护的科学研究和防雷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雷电事故的调查和鉴定)
本市街道、乡(镇)和各单位对本地区、本单位因遭雷击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同时报告市气象局或者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
本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和成因鉴定。
第十八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或者有关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击火灾、爆炸、 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 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依法由有关单位和人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雷电防护)
发电设施、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并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 其性能,具体分为:
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 带、线、网) 、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线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 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
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接连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气象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二0OO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雷电防护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程度的提高,各行各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但是,由于一些使用单位疏于防范,计算机遭雷击的事故时有发生。为确保计算机及其配套和相关的设备、设施(含网络)、运行环境的安全,最大限度地降低雷电灾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避雷装置实行安全检测的通知》(沪府办[1990]139号)和中国气象局《关于颁发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中气装[1998]1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雷电防护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要求
1、计算机信息系统防雷安全措施,应当使计算机场地、计算机及其配套和相关的设备、设施(含网络)和运行环境能防御和减轻雷电的危害,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2、凡本市范围内新建或已建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工作站必须按现行国家、行业的标准、规范要求安装、使用防雷装置。
二、检测方式
1、计算机信息系统防雷检测每年进行一次。如遇情况需要,可以随时进行。
2、检测工作由市避雷装置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报告送市气象局、公安局审定。
3、对检测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市气象局、市公安局颁发年度《计算机信息系统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证》;对存在防雷安全隐患的,由市气象局、市公安局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三、防雷产品
1、计算机信息系统防雷装置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要求计算机信息系统防雷产品必须具有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
2、进入上海市的列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目录的防雷产品及产品代理销售商,应按上海市公安局有关加强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防雷工程
1、新建、改建、扩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建设单位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须经市避雷装置检测机构审核并报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方可投入施工。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施工。
2、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实行资质认定制度。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格)证书,禁止无证设计施工。
3、防雷工程竣工后需经市避雷装置检测机构和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管理监督
1、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计算机工作站因遭雷击发生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应在24小时内上报市避雷装置检测机构,并报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备案。市避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和成因鉴定。
2、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督促各有关单位抓紧申报检测,会同市避雷装置检测机构组织力量查验检测合格,由市气象局、市公安局发放《计算机信息系统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证》。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规定予以处理:
(1).对长期不申报检测的;
(2).不按规定安装使用防雷装置的;
(3).使用未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防雷产品的;
(4).拒不按照防雷安全隐患整改通收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4、未经审核同意或未经资质认定擅自进行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市气象局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联系单位
关于做好二○○一年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今年的雷雨季节又将来临,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的精神,规范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防止因雷击而造成的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现将今年防雷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防雷安全工作的认识,树立防雷安全意识。据不完全统计,在2000年的雷雨季节,由于受气候影响,形成较大范围的强雷暴天气,本市有数千家企事业单位和上万户家庭受雷害影响,建(构)筑物、通讯、电气、微电子设备受到破坏,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雷电灾害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危害,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各单位应加强雷电防护管理,确保本市安全度过雷雨季节。
二、对防雷装置实行年度检测。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通过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年度检测。在检测防直击雷装置的同时,也应对已经安装的低压系统电涌保护器和信号系统过电压保护器进行性能检测,以防止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通讯、电气、微电子设备的损坏。
对高层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防雷装置必须按照《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防雷装置实行检测。
各单位对本单位的防雷装置要逐一进行登记,于三月底前向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并提供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和遭雷击的情况等材料。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和存在隐患的防雷装置,应制定整改措施进行整改。
三、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防雷工程的检测管理。各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方案送市防雷中心审核,市防雷中心应组织对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核或者技术论证,防止防雷工程遗留隐患。在防雷工程施工阶段,应根据工程进展状况对施工质量作分阶段检测。工程竣工后,应对防雷工程进行全面检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和鉴定。因遭雷击发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及时上报市防雷中心。市防雷中心应及时组织技术人员,对雷电事故进行调查评估和成因鉴定。市防雷中心电话:64389380
网址: WWW.LIGHTNING.SH.CN E-mail:sfanglei@ online.sh.cn.
五、提高检测工作质量。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防雷技术规范和检测程序进行检测,确保检测数据的公正、准确。市气象局和市消防局将组织市避雷装置检测站(联系电话:64385359)的有关专家对检测机构进行业务技术指导。对检测质量低劣,服务态度不好的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将视情节予以处理(检测监督电话:64380604)。
六、加强消防监督检查力度。各区县防火监督处(科)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布置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将查验《避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证》的工作纳入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对市级、区(县)级消防重点单位防雷装置检测的覆盖率要力求达到百分之百。对防雷装置存在隐患的单位应督促整改。对长期不申报检测;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存在严重隐患,迟迟不予整改的单位,应责令限期整改。因玩忽职守造成雷击火灾、爆炸和人员伤亡事故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沪气发[2002]4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防雷装置的安全检测管理,加强防雷装置的检查维护工作,预防和减少雷电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上海市雷电防护管理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安全检测和检查维护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气象局会同上海市消防局负责本市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管理工作。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的分工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年度安全检测制度。
防雷装置应当由上海市气象局会同上海市消防局审核同意设立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以下统称检测机构)实施检测。
第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检查维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将防雷装置的管理列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
二)按照规定申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并配合检测机构做好检测工作;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雷电防护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及时整改,并向检测机构申请复查。发生雷电灾害事故应当及时向上海市气象局报告,报告电话:64874620;
五)建立防雷装置的安全检测和维护检查档案。
第六条
防雷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是否由于修缮建(构)筑物或者建(构)筑物本身的变形使防雷装置的保护情况发生变化;
二)检查有无因挖土方、敷设其它管(线)路或者种植树木而挖断接地装置;
三)检查各处明装导体有无锈蚀或者因机械力的损伤而折断的情况;
四)检查接闪器有无因接受雷击而熔化或者折断的情况;
五)检查引下线近地面部分的保护处理有无破坏的情况;
六)检查断接卡有无接触不良的情况;
七)检查独立避雷针、架空避雷线(网)的支柱上是否悬挂电话线、广播线、电视接收天线及低压架空线等情况;
八)检查木结构接闪器支架有无腐朽的现象;
九)检查接地装置周围的土壤有无沉陷的情况;
十)检查电涌保护器劣化性能指示,以确定其是否处于正常状态;
十一)根据检查情况,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七条
本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下列场所、设施应当向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检测:
一)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
石油、化工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
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
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计算机信息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五)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八条
申请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的项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闪器;
二)引下线;
三)接地装置
四)防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和电涌保护器;
五)防静电;
六)防雷击电磁脉冲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检测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上海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验收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检测验收。未经检测验收或者经检测验收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检测机构受理检测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实施检测,并按照要求填写《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查)记录(备案)表》(详见
附件)。对发现的隐患,应当向被检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检测机构应当保证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和范围开展检测工作。
检测业务结束后,检测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
上海市气象局、上海市消防局设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监督电话:64380604。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存在隐患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落实整改资金,制定并实施整改方案,及时消除隐患。在防雷装置隐患消除之前,还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发电设施、高压线路和电网变电站等防雷装置的安全检测、验收及日常检查维护,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上海市气象局会同上海市消防局给予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上海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OO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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